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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邓某某诈骗案)_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浔检刑诉〔2020〕814号 

被告人邓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4251975********,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湖南省常宁市**镇**村**村民小组。因本案于2020年7月2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依法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8月5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姚香香(浙江浔昂律师事务所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邓某某利用与曾某某做地板胚料生意的机会,在曾某某需要地板胚料的情况下,虚构地板胚料已发货、物流比较慢等事实,并以小量发货获取被害人曾某某信任,先后7次骗得预付货款共计人民币95万元,并将其用于网络赌博挥霍。

2020年4月,被告人邓某某在曾某某发现被骗事实索要钱款时写下借条,并偿还人民币5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及照片,聊天记录截图,银行交易明细,欠条等;

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等人证言,归案经过;

3、被害人曾某某陈述;

4、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电子数据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邓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钱丽娟

2020年10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邓某某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

2、电子卷宗;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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