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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邓某某诈骗案)_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郴北检刑检刑诉〔2020〕479号

被告人邓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021200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湖南省桂阳县,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郴州市桂阳县**镇**村**组,现住湖南省郴州市桂阳县**镇**村**组。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25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1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逮捕。

本案由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2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8月12日至2020年9月11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4月24日,被告人邓某某伙同刘某某(已判决)、蒋某某(另案处理)、赵某某,在网上利用QQ和微信,以抖音明星生日做返利活动的方式对被害人陈某某的女儿王某某(14岁)实施诈骗,致使陈某某经济损失44168元。其中,邓某某伙同刘某某诈骗陈某某32393元,刘某某伙同蒋某某、赵某某诈骗陈某某11776元。

到案后,被告人邓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全部退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转账记录等书证;2.证人证言:同案犯刘某某等四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陈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邓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邓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网络骗取他人钱财共计人民币32392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邓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邓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被告人邓某某具有从犯、认罪认罚、坦白、主动退赃的量刑情节,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丽敏

2020年9月28日

附:

1.被告人邓某某现被羁押在郴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六册。

3.证人名单一份。

4._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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