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雨检二部刑诉〔2020〕140号
被告人邓某某,曾用名邓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5221991********,汉族,专科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娄底市双峰县**乡**村**组,现住长沙市雨花区**栋**。因涉嫌诈骗罪,2020年6月2日被刑事拘留,6月15日经本院批准,6月16日由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2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邓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2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及辩护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5月27日,被告人邓某某通过“**租车”APP在**租车公司租赁刘某某名下一台牌照湘******黑色宝马5系小车,在长沙市雨花区**小区附近取车。随后邓某某联系一名做假证的人员,并雇请一名中年男子冒充刘某某,伪造车主刘某某的身份证。2020年5月28日14时许,被告人邓某某事先联系长沙市雨花区时代阳光大道**小区二期1001门面的谢某某,由中年男子冒充邓某某的舅舅车主刘某某,将车辆抵押给谢某某借款人民币12万元,赃款已被邓某某用于赌博。6月3日,**租车公司根据GPS定位系统,在谢某某处找到车辆开回公司。
2、2020年5月28日,被告人邓某某通过“**租车”APP在**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租赁了一台牌照湘******的黑色大众牌帕萨特小车,在长沙市雨花区**路**路交汇处南侧取车。5月29日,被告人邓某某将该车开到湖南省双峰县城,约金某某见面,以自己和自己小舅子合伙做生意缺钱为由,将该小车以5万元钱的价格抵押给金某某,所得赃款已挥霍。案发后,公安机关在金某某处扣押车辆,发还租车公司。
3、2020年5月29日19时许,被告人邓某某到长沙市雨花区东山街道**10栋111号**租车公司,以自己名义租赁了一辆白色奥迪A4小车(湘******),租期两天。租车后,邓某某伪造车主谭某某的身份证。2020年5月30日16时许,被告人邓某某以车主谭某某的名义将该车以人民币9万元抵押给长沙市天心区**街道**小区“**寄卖行”付某某,所得赃款已用于赌博。公安机关在付某某处扣押该车辆发还谭某某。
案发后,邓某某家属赔偿付某某人民币12万元、金某某人民币5万元、谢某某人民币9万元,并取得谅解。
2020年6月1日,被告人邓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租车合同、借条、身份证、行驶证等书证;2、证人刘某某、蔡某某、谭某某证言;3、被害人谢某某、金某某、付某某陈述;4、被告人邓某某供述和辩解;5、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某投案自首,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邓某某案发后退赔被害人的全部损失,并取得谅解,建议判处被告人邓某某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廖湘红
2020年8月21日
附项:
1、被告人邓某某现押长沙市第二看守所。
2、移送案卷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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