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益阳市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5月中旬,徐某某、陈某乙(均已判决)因在打牌中多次数钱,遂找到被告人邓某某咨询是否有办法操纵赌博 赢钱,邓某某随即告知两人有朋友在长沙做打麻将搞鬼设备的生意,徐某某、陈某乙当即表示要邓某某联系。第二天邓某某联系上郑某某(已判决)后提出购置保证打麻将赢钱的隐蔽设备,郑某某当即表示可以,但要5000元订金。洽谈成功后约一个星期,郑某某带着设备及设备操作技术人员陈某甲(已判决)来到南县,并向被告人邓某某和徐某某介绍了设备的使用方法,告知将所有的麻将牌换成特殊的麻将,然后可以通过安装的针孔摄像头观察感应整个牌局的牌并发送至接收端的电脑上,电脑通过软件来分析应该如何出牌、胡牌,最后由场外人员通过隐形耳机来告知参与打牌的人应该如何出牌赢钱。被告人邓某某和徐某某、郑某某商量好了获利的分成比例。次日凌晨1点左右,被告人邓某某和徐某某、郑某某、陈某甲一同来到陈某乙经营的聚友茶楼1号包厢内,郑某某与陈某甲在该包厢内安装针孔摄像头、特制麻将等操纵赌博的“飞针”程序设备。
2015年5月中旬至8月18日期间,被告人邓某某和徐某某、郑某某分别伙同卢某某、李某某(均已判决)在聚友茶楼1号包厢通过安装在包厢内的针孔摄像头、特制麻将得到麻将牌局的牌面,后陈某甲或郑某某应用电脑中的“飞针”程序进行分析,得出最快胡牌的方式,通过报话器、对讲机、微型耳机指挥牌桌上的参赌人员徐某某、卢某某、李某某出牌,诈骗作案4次,骗得肖某某、阳某某等参赌人员共计人民币16万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2015年6月中旬的一天,徐某某邀集李某某参与使用“飞针”程序诈骗,李某某在聚友茶楼1号包厢与肖某某、雷某某、梁某某赌博,李某某通过佩戴微型耳机,按照郑某某的指示出牌,赢取6万余元。按照事先约定的分赃比例,被告人邓某某分得赃款9000余元。
2015年8月10日,,徐某某邀集卢某某参与使用“飞针”程序诈骗,卢某某在聚友茶楼1号包厢与肖某某、雷某某、梁某某打麻将,卢某某按照微型耳机传来的郑某某的出牌提示,赢取赌资1.7万元;当日晚上,卢某某、李某某、阳某某、俊伢继续在聚友茶楼1号包厢赌博,卢某某通过同样的方式,赢取赌资4万余元;8月15日,卢某某在聚友茶楼1号包厢与刘某某、温某某、李某某打麻将,卢某某通过同样的方式,赢取赌资4万余元;以上3次赌博卢某某共计赢取10万元,按照事先约定的分赃比例,被告人邓某某分得赃款1.75万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追缴被告人邓某某非法所得8万元。
2019年9月9日,被告人邓某某主动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户籍信息、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
2.证人刘某甲、刘某乙、温某某、陈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肖某某、阳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唐某某、万某某、胡某某的陈述;
4.同案人员李某某、徐某某、卢某某、郑某某、陈某甲的供述;
5.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现勘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物证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赌博出千的方法,诈骗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具有自首,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对邓某某在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至三年六个月内处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检察员:张茜
附:
1.被告人邓某某现羁押在南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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