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一部刑诉〔2020〕2840号
被告人邓某某,女,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103196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为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路**号**栋**单元**室,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巷**号,因吸毒于2015年3月19日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行政拘留二日;因吸毒于2020年6月30日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同日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经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批准逮捕,同日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侦查终结,由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以被告人邓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
1.2020年2月9日晚,吸毒人员罗某某(另案处理)微信联系被告人邓某某向其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并通过微信转给邓某某人民币700元的购毒款,邓某某收到钱后回复罗某某次日上午能拿到毒品给罗某某,后因邓某某未能从上线处购买到毒品,故未将毒品交付给罗某某,购毒款也未退回;
2.2020年6月17日,被告人邓某某在位于本市西湖区羊**巷**号自己家的二楼阁楼卖给罗某某人民币500元的毒品,即一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和一小袋甲基苯丙胺;
3.2020年6月25日晚上,被告人邓某某在位于本市西湖区**巷**号自己家的二楼阁楼卖给罗某某人民币500元的毒品,即一粒甲基苯丙胺片剂和一小袋甲基苯丙胺。
2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
2020年4月3日晚上,被告人邓某某在位于本市西湖区**巷**号自己家的二楼阁楼和罗某某、宗某某(另案处理)一起吸食甲基苯丙胺片剂和甲基苯丙胺;同年6月17日,被告人邓某某在自己家的二楼阁楼和罗某某一起吸食甲基苯丙胺片剂和甲基苯丙胺;同年6月25日晚上,被告人邓某某在自己家的二楼阁楼和罗某某、宗某某一起吸食甲基苯丙胺片剂和甲基苯丙胺。
2020年6月29日17时许,民警在本市西湖区羊子巷附近将被告人邓某某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现场检测报告书、微信聊天记录、吸毒照片、吸毒人员信息查询、人口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罗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违法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多次向他人贩卖共计人民币1000元含甲基苯丙胺成份的毒品,情节严重,同时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和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同时,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的数罪并罚情节;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其第一次贩卖毒品行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犯罪未遂情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理;其具有违法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史志琴
(院印)
2020年10月22日
附件:1.被告人邓某某现羁押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和《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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