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中检二区刑诉〔2017〕808号
被告人邓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6201964********,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中山市**镇镇**街**号。2013年6月23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3年12月27日刑满释放。2015年8月21日被中山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两年,2016年8月2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中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中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1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16年12月15日、2017年2月27日退回中山市公安局补充侦查,2017年1月13日、3月27日该局重新移送审查起诉。2016年12月3日、2017年2月14日分别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5年8月20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邓某某以号码为150*******的手机为作案工具,窜至我市古镇镇曹一村西林北路46号发廊门口路段,将一包毒品海洛因以人民币100元贩卖给吸毒人员邓某某,交易完成后,随即被预伏的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被告人邓某某身上缴获毒品三包(经鉴定,净重0.37克,均检出海洛因成分),毒资人民币100元,现金人民币4316元,美元1元,澳门币20元,港元10元,作案所用的手机和电动车,从邓某某处缴获毒品1包(经鉴定,净重0.14克,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海洛因不满十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某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邓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邓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小强
2017年4月24日
附:
1、被告人邓某某现羁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2、本案案卷4册。
3、视听资料光碟1张。
4、扣押物品清单1份。
5、涉案物品一批暂扣于中山市公安局,待法院判决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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