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中检二区刑诉〔2019〕2395号
被告人邓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2291997********,瑶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自治县**乡**村**屯*号。2016年2月29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2019年7月2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中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中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9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年9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19年10月2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19日晚8时许,被告人邓某某以微信昵称为“依***”的微信号为联络工具,驾驶黑色助力车窜至中山市**镇******汇对开路段,以人民币700元价格向吸毒人员冉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包。
当日晚10时许,被告人邓某某在**镇****街**大排档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从证人冉某某处缴获上述毒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某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邓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邓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检察员:钟柳韵
2019年11月1日
附:
1、被告人邓某某现羁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2、本案案卷2册,光盘3张。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