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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邓某某贩卖毒品案)(公开版)_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常鼎检刑检刑诉〔2017〕362号

被告人邓某某,女,1972年**月**日生于常德市鼎城区,居民身份证号码4307031972********,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住**镇**街居委会。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7月26日,被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决定,同日被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监视居住。在监视居住期间,又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9月3日被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决定,同日被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7月份,被告人邓某某先后向吸毒人员胡某某、彭某某贩卖毒品两次,并查获其毒品9.53克,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7年7月7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邓某某将6小包塑料袋(一袋约3.4毫克)的毒品海洛因卖给吸毒人员胡某某,收取毒资300元;

2.2017年7月25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邓某某通过姚某某(已另案处理)帮忙,向吸毒人员彭群胜卖了100元的毒品海洛因。

2017年7月26日8时5分,公安机关在被告人邓某某所住的常德市鼎城区贺家山“片佬宾馆”203室将邓某某抓获,并现场从其包中查获毒品海洛因81小包,净重共计9.53克,经鉴定,被查获的毒品中均检验出海洛因。

被告人邓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称重笔录及指认照片、情况说明等;2.证人证言:胡道喜、彭群胜、姚建明的证言;3.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的规定,向他人贩卖少量毒品,并查获其毒品9.53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邓某某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高晨宇

2017年11月20日

附:1.被告人邓某某现在家候审。

2.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3.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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