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湖口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湖检公诉刑诉〔2020〕3号
被告人邓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4291993********,汉族,江西省湖口县人,专科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湖口县**镇**巷**号,现住江西省湖口县**镇**大楼宿舍。2019年11月8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湖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18日被湖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湖口县看守所。
本案由湖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于2020年1月6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5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2月22日、2020年3月5日分别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邓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4月9日,潘某某通过微信联系被告人邓某某,向邓某某购买500元冰毒。之后邓某某将冰毒送到湖口县**镇**小区**栋**单元**室潘某某家中,与潘某某一起吸食。
2、2019年4月10日晚,潘某某通过微信联系被告人邓某某,并以微信支付的方式向邓某某购买200元冰毒,并支付40元路费。之后邓某某将冰毒送到湖口县**镇**小区**栋**单元**室潘某某家中,与潘某某一起吸食。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潘某某、邓某某的微信聊天信息、转账照片截图、归案情况说明、常住人口信息等:2.证人证言:证人潘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邓某某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口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欧朝艳
2020年3月20日
附:1.全部案卷材料三册;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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