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东方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刑诉〔2021〕11号
被告人邓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281991********,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海南省临高县,住海南省临高县**农场**路**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24日被东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2月8日被东方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东方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23日11时许,林某某向被告人邓某某求购K粉(氯胺酮),并将购买K粉一事告知谢某某。后邓某某称去问问,并与贩卖毒品人员取得联系。19时许,邓某某、林某某和谢某某在海口市**区**酒店见面,邓某某称对方要求现金不见面交易,价格为1200元。谢某某便扫码给邓某某1500元,接着邓某某和谢某某到附近小卖部以1236元微信零钱转账方式换取现金1200元,接着到卖家指定的**区**酒店前面停车场拿到货,并将1200元放在指定位置。之后二人返回**酒店房间找林某某,不久后三人被公安机关查获,并从谢某某处搜查并扣押一包重0.15克毒品疑似物,从邓某某处搜查并扣押一部VIVO手机。经海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涉案毒品疑似物未检出氯胺酮成分,检出氟胺酮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到案经过、微信聊天记录和转账记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等书证;
2.证人谢某某、林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海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报告;
5.现场勘验、搜查、扣押、提取、称量、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东方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马长青
检察官助理:刘霞
2021年 1 月12日
附:
1.被告人邓某某现羁押于东方市看守所;
2.侦查卷贰册、《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壹份;
4.随案移送物品见《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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