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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邓某某贩卖毒品案)_云南省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一部刑诉〔2020〕318号

被告人邓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8198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市场**,因涉嫌犯有贩卖毒品罪,经昆明市东川区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11日被昆明市东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贩卖毒品罪,经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7月17日被昆明市东川区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昆明市东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邓某某2020年5月30日将毒品放在**市场道路旁,对摆放的位置进行拍照;2020年6月2日21时许,老某某通过微信向被告人邓某某购买毒品,被告人邓某某将放置毒品的照片用微信发给老某某,并以180元的价格卖给老某某0.4克毒品。经鉴定,送检检材中检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指定管辖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户口证明、归案情况说明、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封存笔录、称量记录、取样笔录、照片等;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老某某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邓某某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鉴定委托书、理化检验报告等;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辨认笔录、电子数据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等;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碟贰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为谋取非法利益,贩卖毒品海洛因0.4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邓某某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东川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嫣

2020年9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东川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据开示清单》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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