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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邓某某贩卖毒品案)_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镇检一部刑诉〔2020〕112号

被告人邓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81993********,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住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云南省昭通市**组**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6日被镇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镇雄县公安局于2019年12月19日执行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镇雄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3月11日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及证据。被告人邓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6日2时许,被告人邓某某与李某某在镇雄县城公租房交易毒品马儿疑似物时被镇雄县公安局民警查获,当场缴获10颗马儿疑似物。经称量,净重为0.91克;经镇雄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毒品疑似物中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户口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及辩解;4、相关的鉴定意见;5、称量、提取等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判处被告人邓某某10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镇雄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王松

代理检察员:赵玉

2020年3月12日

附:

1、被告人邓某某现羁押于镇雄县公安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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