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绵涪检一部刑诉〔2020〕325号
被告人邓某某,男,生于1980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5109211980********,汉族,中专文化,四川省大英县人,无业,住四川省大英县**镇**村**组**号。2020年7月20日,因吸食毒品由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于2020年7月20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20年7月2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次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19日13时许,被告人邓某某在绵阳市涪城区长虹大道中段金柱园公共厕所附近向黄某某出卖150元海洛因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民警从黄某某处查获净重0.04克的海洛因,从邓某某处查获净重0.72克的海洛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黄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及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辨认等笔录;6.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邓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胡彪
2020年9月22日
附:1.被告人邓某某现羁押于绵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五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及值班律师身份材料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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