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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邓某某贩卖毒品案)_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一区检刑诉〔2020〕1458号

被告人邓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426199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衡阳市祁东县**镇**村**。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13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逮捕。

本案由东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审查期间,本院于2020年2月29日将案件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同年3月13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由于案情复杂,本院依法决定延长审查期限至2020年4月28日。被告人邓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3日14时许,吸毒人员贺某某联系被告人邓某某要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通过微信转账1000元毒资给邓某某。后邓某某将一小包“冰毒”放到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牛仔城一美宜佳便利店门口的桌子上让贺某某自取。

2019年11月8日20时许,贺某某再次联系邓某某要购买“冰毒”,通过微信转账700元 (赊账200元) 毒资给邓某某。后贺某某驾驶一辆小车来到东莞市中堂镇江南农批市场附近的一小店门口处,邓某某将一小包“冰毒”扔进贺某某驾驶的小车内。

2019年11月12日13时许,吸毒人员贺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同日17时许,公安机关根据贺某某的交代在东莞市中堂镇将被告人邓某某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现场勘验材料,作案工具手机,到案经过、微信信息截图、微信交易记录截图等书证,证人贺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无视国法,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给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邓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彩琼

2020年4月26日

附:

1.被告人邓某某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上桥)。  

2.移送本案侦查卷三册、检察卷一册。

3.随案移送物品清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 移送本案量刑建议书一份。

6. 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合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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