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岑检一部刑诉〔2020〕142号
被告人邓某某(绰号“某某乙”),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4211975********,汉族,初中文化,居民,户籍及住址所在地广西岑溪市归义镇新圩社区**街**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9月27日被岑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自2008年4月8日至2011年10月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现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10日被岑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岑溪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岑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9日10时许,被告人邓某某在岑溪市归义镇**社区*街其旧屋屋边,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贩卖一小包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吴某某吸食。次日,邓某某在其位于*街**号家中被民警抓获,并查获净重为0.4克的毒品海洛因4小包、电子秤一台、小刀一把、现金人民币1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归案后如述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建议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岑溪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陈立旺
2020年5月28日
附:
1.被告人邓某某现羁押于岑溪市看守所;
2.案卷一册随文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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