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公刑诉〔2020〕106号
被告人邓某甲(绰号某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08211986********,汉族,小学文化,农村居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平南县,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平南县**镇**村**屯**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16日被平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次日被平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平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4日11时许,被告人邓某甲在平南县丹竹镇东山村塘岭石窝废屋旁边,与吸毒人员邓某乙进行毒品交易,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经搜查,在邓某乙身上缴获两小包毒品,共0.51克;在邓某甲身上及其驾驶的桂R****5牌摩托车坐垫底下缴获毒品共1.03克,交易地点地上扣押毒资200元。
经贵港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扣押邓某甲、邓某乙的毒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的毒品、毒资、手机等物证;2.户籍资料、抓获经过、办案说明等书证;3.证人邓某乙的证言;4.被告人邓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报告等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邓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甲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南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梁爱萍
2020年3月26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平南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3册光碟1张、OPPO手机1台、人民币200元。
3.认罪认罚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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