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柳城检公诉刑诉〔2020〕51号
被告人邓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222198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城县,住柳城县**镇**路**巷**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柳城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6日被柳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贩卖毒品罪,经柳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2月10日被柳城县公安局逮捕。被告人邓某某于2017年10月因盗窃罪被柳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于2018年5月1日刑满释放。
本案由柳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2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本案于2020年3月6日本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柳城县公安局补充侦查,柳城县公安局于2020年3月27日补充侦查完毕复送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初的一天晚上7时许,被告人邓某某在其柳城县**镇**村家中向吸毒人员韦某某贩卖了100元毒品海洛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现场指认、当面称量、取样、封存记录、电子数据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贩卖毒品给他人吸食,且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柳城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黄宝健
2020年4月15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在柳城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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