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港北检公刑诉〔2020〕94号
被告人邓某某,绰号“威某”,男, 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4508021989********,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贵港市港北区,住贵港市港北区**镇**村**桥**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月3日被贵港市公安局港北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贵港市公安局港北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贵港市公安局港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了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4月7日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被告人认罪认罚并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2日22时许,被告人邓某某在贵港市港北区大圩镇邮政储蓄银行门口处,以人民币500元的价钱贩卖了2小包毒品甲基苯丙胺(1包净重为0.03克、1包净重为0.31克)给万某某,2人交易完毕后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被告人邓某某处缴获毒资人民币500元,从万某某处缴获毒品甲基苯丙胺2小包。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人身检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抽样鉴定笔录、过称笔录;2、证人证言:证人万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 贵港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指认照片、辨认笔录、现场检测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李春伟
2020年4月16日
附:1、被告人邓某某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2、全部案件和证据材料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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