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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邓某某贩卖毒品案)_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木萨尔县检一部刑诉〔2020〕109号

被告人邓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52327197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新疆吉木萨尔县**镇**村**号,现住新疆吉木萨尔县**号楼**单元**室。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4月24日被吉木萨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经本院批准,由吉木萨尔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在押。

本案由吉木萨尔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底,被告人邓某某明知是毒品大麻仍两次帮助昌某某(已另案处理)向吸毒人员马某某贩卖,收取毒资100元,事后昌某某向其支付好处费60元。

2020年4月21日,吉木萨尔县公安局将被告人邓某某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勘验、辨认笔录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邓某某明知他人贩卖毒品大麻,帮助他人送货交易,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邓某某与昌某某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邓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免于处罚;被告人邓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邓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至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潘红林2020年6月18日

附件:1.被告人邓某某现羁押于吉木萨尔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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