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湖检二部刑诉〔2020〕24845号
被告人邓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211981********,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家住江西省南昌县**镇**村**村自然村**号,现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街**户**单元**室。2020年6月23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1日10时许,被告人邓某某在南昌市青山湖区**镇**街路口,将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1粒及甲基苯丙胺(冰毒)1小袋以人民币600元销售给翁某某和胡某某。
2020年6月23日,被告人邓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翁某某、胡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贩卖人民币600元的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谢幼赤
检察官助理:涂润辉
二○二○年九月十七日
附:
1.被告人邓某某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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