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临高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2月2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25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23日补查重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7年11月17日21时,被告人邓某某在临高县**镇**村委会**路附近一所土地庙旁以150的价格将一小包用黑色塑料薄膜包装的毒品贩卖给王某某,交易完成后,邓某某当场被公安机关抓获,并从邓某某身上缴获毒资150元人民币,从王某某身上扣押一包毒品。
2、2018年10月13日14时许,邓某某在**村自家门口附近以300元的价格将一包毒品贩卖给李某某,随后李某某乘车前往车站,在车站李某某被公安民警抓获,并从其身上扣押到一包毒品。
经称量及鉴定,邓某某贩卖给王某某的毒品净重0.25克,贩卖给李某某的毒品净重0.48克,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查询表、到案经过、扣押清单、通话清单、提取笔录、称重笔录、取样笔录、办案说明、吸毒人员信息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李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方位示意图、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明知是毒品而故意实施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 察 官:林曾梅
书 记 员:林丹攸
附:1.被告人现羁押在临高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检察卷1册;
3.随案移送涉案手机2部,详见《随案移送物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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