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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邓某某贩卖毒品案)_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郴北检刑检刑诉〔2020〕61号

被告人邓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003199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出生地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镇**村**组,现住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镇**村**组。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21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4月15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逮捕。

本案由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19日21时许,吸毒人员曹某某和龚某某驾车来到郴州市恒大帝景联系被告人邓某某购买10克毒品“K粉”,为取得曹某某和龚某某的信任,邓某某安排吴某某坐在曹某某和龚某某的车里等候,曹某某遂微信转账4000元给邓某某用于买毒。邓某某收到钱后从“瑶哥”(在逃,身份不详)处花800元购买了2克毒品“K粉”,邓某某回到家中用食盐和酒精掺假到10克,并在郴州市万豪国际酒店附近将10克毒品交予曹某某和龚某某,曹某某和龚某某验货后发现毒品掺假遂要求退货,邓某某于是又回到家中采取同样的方式掺假到5克再次交给曹某某和龚某某,经验货,曹某某和龚某某发现毒品依然掺假便要求邓某某退钱,邓某某将掺假的毒品送给曹某某和龚某某后并于当晚退还1500元,同时还约定次日退还剩余的2500元。3月21日0时许,曹某某和龚某某再次来到郴州市要邓某某退钱时被民警抓获,并在曹某某的车上查获了从邓某某处购买的疑似毒品“K粉”(净重8.29克),经检验,该批疑似毒品中均检出氯胺酮成分。

被告人邓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微信聊天记录等;2.证人证言:曹某某、龚某某、吴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邓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郴公物鉴(理化)字【2020】112号检验报告;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辨认、检查、称重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贩卖10克毒品氯胺酮,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且具有坦白等量刑情节,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不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曹智云

检察官助理:何政斌

2020年6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邓某某现羁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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