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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邓某某贩卖毒品案)_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水检一部刑诉〔2020〕43号 

  被告人某某,男,1997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201199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住钟山区******栋附**室。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20日被水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3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水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水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19日16时许,被告人邓某某在六盘水市火车站万宜酒店对面人行道上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后,被水城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现场缴获邓某某贩卖的毒品海洛因疑似物0.23g及作案工具手机1部,随后公安民警从邓某某身上搜出毒品海洛因疑似物0.14g。经鉴定,从本案查获的毒品疑似物中均检测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1部,现金271元;2.书证:户籍信息、通话记录等;3.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文书;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贩卖毒品给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邓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律

2020年4月1日 

附:

    1.被告人邓某某现羁押于水城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物证:手机一部,人民币271元。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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