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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邓某某贩卖毒品案)_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万州检刑诉〔2020〕Z1076号

被告人邓某某,男,1994年****出生民身份号500101199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出生地重庆市万州区,户籍地重庆市万州区********号,现住重庆市万州区****医院附近租房**。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20年9月17日被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1日12时许,被告人邓某某接到李某某购买600元毒品的电话及微信转账。随后,被告人邓某某找刘某某(另案处理)购买了550元的毒品,并吩咐刘截留部分自用。尔后,李某某到邓某某指定的地方捡拾了毒品,从而完成交易。托购人韩某某捡拾李某某藏匿的毒品时被巡逻人员查获。当场查获冰毒0.42克、麻古0.07克。经鉴定,从上述物质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2020年9月11日15时许,被告人邓某某又接到李某某求购毒品的电话后决定将截留的毒品卖给李某某。随后,被告人邓某某在钟鼓楼街道办事处附近与李某某进行了交易。尔后,被侦查人员当场抓获,查获现金500元及白色晶体状物质0.27克。经鉴定,白色晶体状物质未检出甲基苯丙胺、氯胺酮、海洛因成分。

被告人邓某某于2020年9月11日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微信转账记录、现场指认照片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韩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有毒品检验报告;

5. 搜查、扣押、称量及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明知系毒品而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邓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邓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揭发他人犯罪,经查证属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邓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郎天贵

2020年11月18日

附:

1. 被告人邓某某现押于万州区看守所;

2.随案移送侦查卷宗二册,补充材料一份,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罪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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