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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邓某某贩卖毒品案)_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巴检刑诉〔2020〕24号

被告人邓某某,男,1976****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22197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重庆市巴南区人,住重庆市巴南区**街道办事处****组**号附**号因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于1999年9月被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6年4月被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07年1月23日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19年12月5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吸毒,于2019年12月13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17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30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于2020年2月7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于2020年3月6日再次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4日15时许,被告人邓某某在重庆市巴南区鱼洞街道办事处老干局公厕背后的巷子里,将毒品海洛因1小包(净重0.21克)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陈某某,随后被布控民警现场抓获。

被告人邓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通话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等书证。证实购买毒品电话联系情况、尿液检测结果、前科及抓获经过。

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了向邓某某购买毒品的具体经过。

3.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了贩卖毒品给陈某某的具体经过及被捉获经过。

4.《检验报告》鉴定意见。证实所贩卖毒品含有海洛因成分。

5.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搜查笔录、检查笔录、称量及检材提取笔录等笔录。证实了作案的犯罪嫌疑人、贩卖毒品的现场、毒品重量及相关物证的提取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海洛因0.21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被告人邓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系再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邓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故建议判处被告人邓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肖波

                                       2020年39

附:

    1.被告人邓某某现羁押于重庆市第三看守所。

2.案卷材料3册、提讯证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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