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永检刑诉〔2020〕Z459号
被告人邓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383199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重庆市永川区人,住重庆市永川区**路**号**幢**-**。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2日被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2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邓某某接到陶某某求购毒品的电话后,答应贩卖毒品给陶某某。当日12时许,邓某某依约前往重庆市永川区AC世纪城5栋路边将0.46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交付陶某某,并收取陶某某300元人民币。交易完成后二人即被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从陶某某身上查获所购毒品,从邓某某身上查获收取的毒资。
到案后,被告人邓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提取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等物证;
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表》、等书证;
3.证人陶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6.搜查、封存、称量、毒品检测提取、辨认等笔录;
7.通话记录及通话同步录音录像等电子数据、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共计0.46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邓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杨炯虹
检察官助理:谢智铭
2020年8月10日
附:
1.被告人邓某某现羁押于重庆市永川区看守所;
2.本案侦查卷宗2册、光盘3张;
3.毒品扣押于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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