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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邓某某贩卖毒品案)_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涪检刑诉〔2021〕141号 

  被告人邓某某,男,1973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3011973********,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重庆市涪陵区********小区****单元**号(户籍地:重庆市涪陵区********号)。因吸食毒品,2017年10月20日被重庆市市涪陵区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因吸食毒品,2019年4月24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5月8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决定社区戒毒三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21年2月2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1年3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3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邓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1年2月1日13时许,被告人邓某某接到吸毒人员田某某、杨某某的购毒电话后,将约0.3克甲基苯丙胺(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装入烟盒内,让妻子彭某某拿到涪陵区罗云乡幸福花园小区附近交给田某某,田某某通过微信支付给彭某某人民币500元,后邓某某将该款转到自己的微信账户。当日19时许,被告人邓某某再次接到田某某、杨某某的购毒电话后,将一小包甲基苯丙胺和一颗甲基苯丙胺片剂拿到涪陵区焦石镇白果三岔路口附近贩卖给田某某,并通过支付宝收取毒资人民币500元。交易完成后,民警将田某某、杨某某查获,并从杨某某身上查获毒品0.31克,经依法提取送检,检材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2021年2月1日21时许,被告人邓某某在家中被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表、抓获经过、扣押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田某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提取等笔录;

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明知甲基苯丙胺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邓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邓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钟晓瑜

                                               检察官助理 高继训

                                               

2021年3月11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重庆市涪陵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含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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