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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邓某某贩卖毒品案)_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检察院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长检二部刑诉〔2020〕Z147号

被告人邓某某,女,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1197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长寿区**镇**村**组**号,现住重庆市长寿区**大道**号**单元**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24日被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6月3日经本院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了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23日18时左右,被告人邓某某接到廖某某求购毒品的电话后,同意向其出售毒品并约定了交易地点。随后,邓某某在重庆市长寿区**大道**号**单元门口处以100元价格将总重0.19克的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2颗卖给廖某某。交易完成后,公安民警将廖某某当场查获,并从其处扣押了涉案毒品。

2020年3月24日,公安民警将邓某某抓获,并从其处扣押作案工具手机一部。邓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以上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通话清单、转账信息、扣押笔录、称量笔录、提取笔录、前科说明等书证;

2.证人廖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毒品检验报告;

5.辨认笔录、检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类毒品0.19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邓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对被告人邓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焦姣

检察官助理:王敏

2020年6月8日 

附:

1.被告人邓某某现住重庆市长寿区**大道**号**单元**号,联系电话(1911201****)。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被扣押的涉案毒品已在送检时委托鉴定中心销毁,被扣押的作案手机在长寿区公安局保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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