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20〕17414号
被告人邓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36012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南昌市新建区**大道***号**室(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乡**村**桥自然村**号)。因赌博、吸食毒品于2013年8月6日被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罚款500元;因赌博、吸食毒品于2013年10月23日被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罚款2400元,并于同月28日被决定社区戒毒三年;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9月11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行政拘留并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28日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经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1日23时许,吸毒人员唐某某微信联系被告人邓某某购买2000元毒品麻古和冰毒, 被告人邓某某便联系了一个外号叫“大哥”的男子购买毒品,在确认有货后便让唐某某支付宝扫码支付2000元给自己,并和唐某某约定在新建区新建中心维也纳酒店门口拿毒品。随后被告人邓某某骑电动车到新建中心维也纳酒店的地下停车场里用1900元现金从“大哥”那里拿到一个小塑料封口袋装的两粒麻古和一点点冰毒, 然后到新建中心维也纳酒店的路边将毒品交给了唐某某安排过来拿毒品的一个朋友。
被告人邓某某于2020年8月27日在南昌市新建区幸福北路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等相关书证;
2证人唐某某、罗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邓某某还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根据被告人邓某某具有的多次吸毒、赌博劣迹,坦白、认罪认罚等情节,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丽娜
检察官助理:傅重辉
2020年10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邓某某现押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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