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海检诉刑诉〔2020〕359号
被告人邓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90061979********,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天门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2月6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1月10日被批准逮捕,同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邓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3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邓某某与吴某某(另案处理)通过微信语音约定以2000元价格贩卖5克冰毒。随后被告人邓某某收取吴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的人民币2225元并向他人购得毒品。同日凌晨2时许,邓某某在本市海珠区大塘村桥南新街附近将冰毒交给吴某某,之后邓某某从该包冰毒中取走约0.3克并收取吴某某给予的两包南京牌香烟作为报酬。当日凌晨4时许,吴某某在本市海珠区北山北街4巷8号一楼被民警抓获。民警在吴某某居住的本市海珠区北山北街4 巷8号303房查获涉案冰毒(经检验,净重4.65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冰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惟被告人邓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满红
2020年3月16日
附:
1. 被告人邓某某现羁押于海珠区看守所。
2. 案卷材料1册2卷。
3. 黑色MEIZU手机一台,现存于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请依法处理。
4. 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量刑建议书2份。
5.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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