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青检二刑诉〔2020〕76号
被告人邓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1031967********,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南宁市青秀区**街**号**栋**单元**房。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3月28日被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曾因犯贩卖毒品于2014年9月2日被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8月24日被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12月29日被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3月7日被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24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逮捕,于2019年12月31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2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4日1时许,被告人邓某某在南宁市青秀区**路**村**组**栋**下,以200元的价格将二包共净重0.18克的海洛因贩卖给梁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提取笔录、称量笔录、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梁某某的证言;
3. 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
4.辨认笔录、照片;
5.毒品检测报告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贩卖海洛因0.18克,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又犯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是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
检 察 员: 陆路
2020年3月10日
附:
1.被告人邓某某现羁押在南宁市第一看守所长堽监区。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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