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刑检刑诉〔2020〕15752号
被告人邓某某(外号大傻),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121197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新城**小区**栋**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南昌县**乡**村**村**号)。2020年4月27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南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20年7月23日被南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江西省南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6日,吸毒人员陶某某联系被告人邓某某购买800元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和甲基苯丙胺(冰毒),并微信转账900元给邓某某。被告人邓某某在其位于南昌县昌南新城景城名郡的家中,联系万某某(另案处理)购买毒品,约定此次毒品交易两人各获利150元,微信转账650元毒资给万某某,并让陶某某到南昌市九三关怀医院去拿毒品,后万某某和陶某某在上述地点交易了毒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户籍信息、归案经过、微信转账、聊天记录等书证;
2. 证人陶某某、万某某等人的证言;
3. 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 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类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邓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邓文龙
2020年11月13日
附件:1.被告人邓某某羁押于南昌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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