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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邓某某贩卖毒品案)_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咸安检刑诉〔2019〕782号

  被告人邓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2021987********,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住咸安区**大道**号。因吸毒,于2017年11月10日被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吸毒,于2018年3月19日被咸宁市公安局温泉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8月12日被咸宁市公安局温泉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2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咸宁市公安局温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咸宁市公安局温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一天,被告人邓某某在咸安区**巷艾某某租房内以2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艾某某两颗麻果及少许冰毒并与艾某某一起吸食。

2018年12月19日左右,被告人邓某某在咸安区**巷艾某某租房内以3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艾某某三颗麻果及少许冰毒并与艾某某一起吸食。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等书证;2.证人艾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邓某某一年左右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波

2019年11月5日

附:

1.被告人邓某某现羁押于咸安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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