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邓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31993********, 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县**村**号。2019年8月6日,因吸毒被黔西南州公安局顶效经济开发区(安龙经济开发区)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黔西南州公安局顶效经济开发区(安龙经济开发区)分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黔西南州公安局顶效经济开发区(安龙经济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5日22时许,被告人邓某甲在贵州省安龙县龙广镇**村**组**号高某某家二楼客厅内,正向高某某贩卖毒品时,被黔西南州公安局顶效经济开发区(安龙县经济开发区)分局民警抓获,当场查获邓某甲用于交易的毒品嫌疑物一包,净重0.19克。经黔西南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本案查获的毒品嫌疑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被告人邓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物证:OPPO牌手机一部;2.书证:人员基本信息表、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扣押、封存笔录、毒品称量、取样笔录、毒品收据、到案经过等;3.证人证言:证人高某某、付某某、邓某乙、王某某、罗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邓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毒品检验报告;6.勘验、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和照片;7.视听资料:现场视频、毒品称量视频、讯问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邓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甲向他人贩卖海洛因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检 察 员:李 俊
附:1.被告人现羁押于安龙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4张,《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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