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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邓某某贩卖毒品案)_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梁检刑诉〔2020〕Z309号 

  被告人邓庆忠,男,1969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2224196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重庆市梁平********,住重庆市梁平区****旅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14日被原梁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五百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17日被原梁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4日被原梁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8日被原梁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3日被原梁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月29日被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1月4日被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于2020年4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15日被重庆市梁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重庆市梁平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梁平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庆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4日14时许,被告人邓庆忠与郑某某通过电话联系进行毒品交易,后邓庆忠在本区机场路朗萨家私门口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郑某某疑似毒品海洛因5包,随即二人被民警抓获,当场查获毒资200元、疑似毒品海洛因5包(经称量,共计净重0.41克)。经鉴定,上述疑似毒品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郑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邓庆忠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搜查、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邓庆忠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庆忠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0.41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庆忠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邓庆忠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邓庆忠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邓庆忠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艺

检察官助理:袁野

2020年11月5日 

附件:

1被告人邓庆忠现羁押于重庆市梁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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