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岳检刑检刑诉〔2020〕397号
被告人邓某某,曾用名彭子杰,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1031992********,汉族,长沙市人,高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长沙市岳麓区**街道**村**栋**房,现住长沙市岳麓区**街道**花园**栋**座**室。2018年6月、2019年11月因吸食毒品两次被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行政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8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9月10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年9月16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邓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2日至19日期间,被告人邓某某二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和甲基苯丙胺粉末(俗称“冰毒”)约0.9克给吸毒人员童某某。具体事实如下:
1、2020年4月12日晚上10时许,被告人邓某某通过微信收取童某某支付的毒资人民币600元后,微信转账550元给其上线“张曾”(另案处理)购买毒品,并按照“张曾”发送的微信地址,与童某某一起来到长沙市岳麓区**小区**栋**单元**处,由童某某将“张曾”放置在该处的1粒甲基苯丙胺片剂和约0.5甲基苯丙胺粉末取走。
2、2020年4月19日晚上10时许,被告人邓某某通过微信收取童某某支付毒资人民币600元后,微信转账600元给其上线“胡宇曦”(另案处理)购买毒品,并按照“胡宇曦”发送的微信地址,与童某某一起来到将长沙市天心区药王街“好好香锅”店门口,由被告人邓某某将“胡宇曦”放置在该处空调架子上的2粒甲基苯丙胺片剂及约0.4甲基苯丙胺粉末取走,之后将上述毒品交给童某某。
2020年6月7日下午6时许,被告人邓某某接到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户籍证明、传唤经过、微信转账记录截图、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童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指认现场照片等;5.讯问同步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给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邓某某一年四个月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任为
2020年9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邓某某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光盘三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权利义务告知书》各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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