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梅检二部刑诉〔2020〕129号
被告人邓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1301972********,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黄梅县,住湖北省黄冈市黄梅县**镇**路**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26日被黄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黄梅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月9日被黄梅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黄梅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27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自2019年9月份以来,被告人邓某某在明知蔡某甲(已起诉)购进毒品进行贩卖的情况下,仍然受蔡某甲委托,积极联系货源,多次帮蔡某甲购进大量冰毒,经查证自2019年10 月2日至2019年10月6日期间,邓某某帮蔡某甲从张某甲(女,黄梅县**镇人,未到案)、“花鸡”(男,江西省九江市人,姓名不详,未到案)、“巧呐”(女,黄梅县人,姓名不详,未到案)等人处购进冰毒127克,具体毒品交易如下:
1、2019年10月2日,蔡某甲与邓某某微信联系,叫邓某某到张某甲处帮其购买十克冰毒,后邓某某到张某甲处按每克三百元的价格帮蔡某甲赊购十克冰毒,拿到毒品后邓某某骑摩托车将冰毒送到黄梅县**镇**路**巷**号蔡某甲家中交给蔡某甲,蔡某甲后按每克冰毒三百元的价格用微信向邓某某转账三千元,当晚邓某某将三千元毒资以现金方式交付给张某甲。
2、2019年10月3日,蔡某甲用微信与邓某某联系帮忙到张某甲处购买五十克冰毒,并向邓某某微信转账八千五百元,后邓某某垫付五百元凑成九千元从张某甲处按每克三百元的价格帮蔡某甲购买冰毒三十克,并将毒品用纸盒包装,用胶带缠裹好后委托黄某某客运司机带到黄梅镇汽车站打电话叫蔡某甲去拿,蔡某甲拿到毒品后回家发现其中有一袋约十克重的冰毒是假货,蔡某甲即与邓某某电话和微信联系让其将那袋假冰毒拿去找张某甲退掉。
3、2019年10月3日晚,蔡某甲又与邓某某联系到张某甲处购买二十克冰毒,加上之前邓某某垫付的五百元及扣掉退掉的十克假冰毒钱三千元,蔡某甲先后向邓某某微信转账三千五百元,邓某某于2019年10月3日晚到张某甲处按每克三百元的价格帮蔡某甲购买二十克冰毒,后于2019年10月4日委托黄某某的客运司机将二十克冰毒带给蔡某甲。
4、2019年10月4日晚,蔡某甲用微信与邓某某联系让其到张某甲处联系购买三十克冰毒,并于2019年10月4日至10月5日先后向邓某某微信转账一万一千五百元。因张某甲联系不上,蔡某甲便委托邓某某帮忙联系货源,邓某某于2019年10月5日通过以前认识的九江籍吸毒人员“花鸡”(男,姓名不详,未到案)从九江以每克三百元的价格购买三十克冰毒,邓某某在九江市区交给“花鸡”九千元现金拿到毒品后,即将毒品用纸盒和鞋袋包好,然后拦了一辆出租车让出租车驾驶员将包好的毒品带到黄梅县城交给蔡某甲,蔡某甲拿到毒品后发现少了一克冰毒,只有二十九克冰毒,即与邓某某微信联系,后二人商议二十九克冰毒按八千五百元结账。
5、2019年10月6日上午,蔡某甲与邓某某电话联系让邓某某帮其购买五十克冰毒,之后蔡某甲先后通过微信、支付宝等方式向邓某某转账九千二百元,加上之前蔡某甲委托邓某某购买毒品微信转账多转的三千元,蔡某甲一共向邓某某转账一万二千二百元。后邓某某通过以前认识的毒友“巧呐”(女,身份不详,未到案)按每克三百元的价格购买冰毒五十克,邓某某分两次向“巧呐”微信转账一万五千元后,按照“巧呐”的微信信息提示在黄梅县**镇**宾馆门口一个空调外机上面找到用纸包裹的毒品,邓某某即将毒品放在一个红色方便袋里,并拦了一辆出租车委托出租车驾驶员将毒品带到黄梅县城交给蔡某甲,蔡某甲拿到毒品后,回家发现实际重量只有四十八克冰毒,即发微信告诉邓某某,但二人约定仍然按五十克毒品结账,后蔡某甲于2019年10月7日向邓某某再次微信转账三千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手机一部,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一份;扣押红色片剂2.6克、白色晶体7.7克、手机1部、电子称1台、塑料袋2盒,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附扣押物证照片一张,封存笔录、称重笔录、取样笔录;2. 被告人邓某某的基本信息、到案经过、在移动公司查询的李某某、蔡某甲、邓某某手机号码帐户信息,同案犯蔡某甲尿液的检测报告,张某乙、文某某、蔡某乙吸毒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和社区戒毒决定书,张某乙、文某某、蔡某乙的尿液现场检测报告书,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对邓某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刑事判决书等书证;3.证人蔡某甲、张某乙、文某某、蔡某乙的证言;4. 黄冈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一份;5.辨认笔录、检查笔录;6. 电子证据检查笔录三份;7.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在明知蔡某甲购进毒品进行贩卖,仍然受其委托帮助购买毒品,并积极帮助联系货源,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邓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可能判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构成累犯,根据《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从重处罚;曾因非法持有毒品罪入刑,又涉嫌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系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邓某某为蔡某甲贩毒购买货源,与蔡某甲构成共同犯罪,邓某某属于从犯,可从轻处罚;邓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减轻处罚;邓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从宽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桂记先
2020年5月25日
附:
1.被告人邓某某现羁押于黄梅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换押证。
4.量刑建议。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