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宁检一部刑诉〔2020〕144号
被告人邓某某,外号“**”,女,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61980********,汉族,初中文化,务工,非××代表、非××委员,群众,户籍地湖南省武冈市**社区**栋**号,现住新宁县**镇**宾馆**室。2013年9月10日,因吸食毒品被新宁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并于2013年9月14日被新宁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20年9月8日,因吸食毒品被新宁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并于2020年9月8日被新宁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20年9月15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新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24日被新宁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新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6日下午,肖某某联系被告人邓某某购买冰毒,邓某某就说将一瓶吸食过冰毒含有冰毒成分的矿泉水以300元的价格卖给肖某某,后肖某某来到新宁县**镇**506邓某某租房里,肖某某先出了100元钱给邓某某,并和邓某某讲等下从含有冰毒成分的矿泉水里熬制出冰毒了再付剩余的钱给邓某某,随后邓某某和肖某某来到新宁县**镇**租房**栋**单元**房内,肖某某通过用容器加热带有冰毒成分的矿泉水提炼出大约0.1克冰毒,提炼出冰毒后,肖某某又付给邓某某100元钱,随后肖某某将提炼出来的冰毒以烫吸的方式吸食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2.证人肖某某、李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手机微信聊天记录照片;5.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七十四条第一、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兰万物
(院印)
2020年11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在邵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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