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邓某某贩卖毒品罪)_徐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徐闻县人民检察院

徐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徐检刑诉〔2020〕Z330号 

  被告人邓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825197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湛江市徐闻县,住广东省徐闻县**镇**村**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雷州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11日被刑事拘留;经雷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5月23日被雷州市公安局逮捕执行。

本案由雷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0日14时许,被告人邓某某在徐闻县南山镇北潭西村村口处,将使用购毒人员尹某某微信转账300元购买的疑似毒品海洛因1小包交付给尹某某并收取100元好处费后,被民警抓获归案。民警当场从尹某某处起获疑似毒品海洛因1小包,从邓某某处起获毒资100元。上述疑似毒品1小包,经称重,净重0.29克;经鉴定,检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手机、毒品、毒资等物证;2.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称量笔录、违法犯罪经历查询等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毒品鉴定;6.指认笔录、辨认笔录照片等;7.附卷光盘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明知是毒品海洛因仍向他人出售,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某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接受刑事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邓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徐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林云

2020年8月11日 

附:

    1.被告人邓某某现被羁押在雷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检察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据开示清单》各一份。

4.建议对被扣押在案的毒品等予以判处。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