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芙检公诉刑诉〔2019〕670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1021987********,湖南省长沙市人,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均在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村**组。因涉嫌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2019年5月27日被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邓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1021985********,湖南省长沙市人,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均在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街道**村**组。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9年5月27日被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邓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8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被告人邓某某、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犯罪事实
1.2019年5月15日17时许,吸毒人员王某某向被告人李某某求购毒品,并通过微信转账支付500元毒资。李某某收到毒资后,找到被告人邓某某商议由邓某某去购买毒品并从中扣除一些用于自己吸食,并通过微信转账支付500元给邓某某。后邓某某找到上线“李某某”(另案处理)购买了500元的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后交给李某某,由李某某扣除一点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后在长沙市芙蓉区辉煌国际小区东门门口将一小包甲基苯丙胺、一粒半甲基苯丙胺片剂贩卖给吸毒人员王某某。后李某某与邓某某共同吸食扣除下来的毒品。
2.2019年5月19日16时许,吸毒人员王某某向被告人李某某求购毒品,并通过微信转账500元毒资加50元路费。李某某收到毒资后,找到邓某某商议由邓某某去购买毒品并从中扣除一些用于自己吸食,并通过微信转账支付550元给邓某某。后邓某某找到上线“李某某”购买了500元的毒品后交给李某某,后由李某某扣除一点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后在长沙市芙蓉区农园路“甘长顺”面馆门口将一小包甲基苯丙胺、一粒半甲基苯丙胺片剂贩卖给吸毒人员王某某。后李某某与邓某某共同吸食扣除下来的毒品。
3.2019年5月20日17时许,吸毒人员王某某向被告人李某某求购毒品,并通过微信转账支付500元毒资。李某某将500元毒资转账给邓某某后,由邓某某扣除一点点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后在长沙市芙蓉区辉煌国际小区东门门口将一小包甲基苯丙胺、一粒半甲基苯丙胺片剂贩卖给吸毒人员王某某。后李某某与邓某某共同吸食扣除下来的毒品。
4.2019年5月22日14时许,吸毒人员王某某向被告人李某某求购毒品,并通过微信转账支付500元毒资。李某某将500元毒资转账给邓某某后,由邓某某扣除一点点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后在长沙市芙蓉区辉煌国际小区东门门口将一小包甲基苯丙胺、一粒半甲基苯丙胺片剂贩卖给吸毒人员王某某。
5.2019年5月23日17时许,吸毒人员王某某向被告人李某某求购毒品,并通过微信转账支付500元毒资。李某某将500元毒资转账给邓某某后,由邓某某扣除一点点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后在长沙市芙蓉区辉煌国际小区东门门口将一小包甲基苯丙胺、一粒半甲基苯丙胺片剂交给吸毒人员王某某。后李某某与邓某某共同吸食扣除下来的毒品。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犯罪事实
2019年5月15日、5月19日、5月20日和5月23日,在李某某位于长沙市芙蓉区远大路“远通国际酒店”的办公室内,由李某某提供吸毒场所,被告人李某某与邓某某在此先后四次共同吸食从贩卖给王某某的毒品中扣除出来的少量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
2019年5月26日20时许,公安机关民警抓获了吸毒人员王某某,其表示愿意配合公安机关抓获贩毒上线。在公安机关的控制下,王某某再次向被告人李某某求购毒品,并支付了500元毒资。随后李某某将500元毒资转账给邓某某。当日21时许,在长沙市芙蓉区**小区**附近,当邓某某欲与王某某交易之时,民警将邓某某抓获,并从其身上扣押了一小袋白色晶体(净重0.68克,经鉴定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和1.5粒红色药丸(净重0.15克,经鉴定检验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后民警在长沙市芙蓉区**小区内将李某某抓获归案。案发当日被告人邓某某和李某某的新鲜尿液均对甲基安非他明反应呈阳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指认毒品交易现场照片及指认毒品称重照片、扣押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疑似毒品称量登记表、搜查笔录、转账记录照片等书证、物证;2.鉴定意见;3.证人王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邓某某、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李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共谋多次贩卖少量甲基苯丙胺,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之规定;被告人李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李某某的刑事责任,以贩卖毒品罪追究邓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一人犯数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邓某某、李某某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郭沫杉
2019年9月16日
附:
1.被告人邓某某、李某某均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2.随案移送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2册;
3.移送证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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