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被告人邓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4811993********,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湖南省耒阳市**乡**村**组。2018年7月11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因本案于2019年4月25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5月30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某涉嫌赌博罪,于2019年7月3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11月28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9年9月14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后于同年10月14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5月至9月,被告人邓某某经黄某某(另案处理)介绍,加入钱某某、葛某某(均已判决)等人开设于绍兴市越城区马山镇云海人家17幢楼下车库的赌场,负责抽头渔利。期间,钱某某、葛某某等人多次组织黄某某、贺某某、葛某某等多人以“小九”形式赌博80余场,被告人邓某某与葛某某等人以“500元抽10元”等方式抽头,抽头获利至少人民币32万元,被告人邓某某分得人民币1.6万元。
2019年4月25日16时许,被告人邓某某从浙江省十里坪监狱被解回重审。案发后,未退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
2、证人黄某某、贺某某、葛某某、林某某、陈某某、邹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
3、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非同案共犯钱某某、葛某某、谭海飞、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以非法营利为目的,先后组织三人以上聚众赌博,抽头渔利数额累计在五千元以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且系共同犯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某在案发后自愿认罪认罚,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有漏罪,应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邓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六千元,与前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
检察员:***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附:
1被告人邓某某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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