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西检刑诉〔2019〕730号
被告人邓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公民身份号码:4501221991********,壮族,初中肄业,户籍地广西南宁市武鸣区**镇**村**屯**号,现住南宁市高新区**路**小区**商铺。因涉嫌赌博罪,于2019年4月17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高新分局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某涉嫌赌博罪,于2019年7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期间,本院于2019年8月2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开始,被告人邓某某在其位于南宁市**区**路**小区经营**商铺*楼,通过微信帮“阿某某”(另案处理)收取六合彩外围赌博的下注单及赌资,然后再通过微信转账给“阿某某”,其从下注金额中抽取一定比例的提成。至2019年4月16日被公安机关查获,通过邓某某下注六合彩外围赌博的人员达20人,收取的赌资累计10335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搜查笔录、扣押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提取笔录及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赌资统计情况说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证人的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邓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邓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上述量刑情节,建议判处邓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至十一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刘通恒
2019年9月4日
附:
1.被告人邓某某现羁押在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提讯证、换押证随文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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