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河口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河检一部刑诉〔2020〕6号
被告人邓某某,男性,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321982********,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河口瑶族自治县,住云南省河口县**乡**村委会**小组。因涉嫌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2019年9月29日经河口县公安局决定,被河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经河口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河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河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某涉嫌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于2020年1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27日被告人邓某某受他指使到河口县**水果场**队石场装载公分石后,将车驾驶(车牌号为云H******)到河口**寨交由他人装载从偶蹄疫疫区越南非法走私进口的冻品牛肉,当日05时30分许被告人邓某某驾驶装载有用石料掩饰的冻品牛肉车辆行驶至屏边**桥时被红河边境管理支队民警查获。经称量:冻品牛肉净重为9.04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户口证明、抓获经过、海关总署颁布的《禁止从动物疫病流行国家地区输入的动物及其产品一览表》、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文书等书证;
2、 证人王某某的证言;
3、 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 辨认、提起、称量、现场勘验等笔录;
5、 检测报告;
6、 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为走私犯罪提供运输帮助,在中越边界多次运输国家禁止进出口物品,且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第一百五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货物、物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口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辉
2020年1月10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河口县公安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282页;
3.车牌为云H******货车随案移交,实物由河口县公安局存于路宝公路停车场;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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