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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邓某某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刑诉〔2020〕58号

被告人邓某某(绰号“某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06031990********,瑶族,小学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广西防城港市防城区**镇**村**组**号。因涉嫌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于2019年11月8日被东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东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东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某涉嫌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于2020年2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7日12时许,被告人邓某某根据他人电话指示,驾驶桂P****3面包车到东兴市**镇**村一户农家大院内装载冻牛肉,装载完后行驶至**村路口时被公安机关抓获,民警从邓某某驾驶的车上查扣冻牛肉66件(经称重,净重约1.65吨)。经认定,涉案的冻牛肉来自境外疫区,属于国家禁止进口产品,价值人民币82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搜查笔录等书证;

2.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鉴定意见;

4. 勘验、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罗艳华

2020年4月2日

附:

1.被告人邓某某现羁押于东兴市看守所。

2.案卷2册、光盘4张随文移送。

3.手机、对讲机等物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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