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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邓某某走私毒品案)_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番检一部刑诉〔2020〕Z547号

被告人邓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407831992********,汉族,文化程度初中,群众,户籍地广东省开平市**街道**路**号**幢**房,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街**村**街**号**房。因涉嫌走私毒品罪,经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4月29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刑事拘留;经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20年5月29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某涉嫌走私毒品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8日、3月30日,被告人邓某某先后通过聊天软件telegram联系卖家j某某(另处理)购买毒品大麻,并通过支付宝分别转账人民币共14820元到coin cola软件的陌生人购买比特币后和卖家交易。卖家收款后分别将毒品从美国、加拿大发出到我国山东省青岛流亭机场海关进入国内货运公司,转圆通快递寄给被告人邓某某。2020年4月28日9时许,公安人员根据线索,在广州市番禺区**街**村**街**号**房将被告人邓某某抓获,现场缴获毒品大麻三包及大麻烟一支(编号l至4号)。经鉴定,编号1净重22.52克、编号2净重49克、编号3净重45.19克、编号4净重0.35克,均检出大麻酚、四氢大麻酚、大麻二酚成分。被告人邓某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走私毒品大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走私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某虽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邓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赵庆光

检察官助理:彭素填

2020年8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邓某某现羁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光盘卷1册共6张。

3.依法扣押的毒品大麻,现存于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请依法判处。

4.依法扣押的作案工具手机两台,现存于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请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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