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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邓某某重大责任事故案)_浙江省宁波市大榭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宁波市大榭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榭检刑诉〔2020〕69号

被告人邓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930198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沧州市孟村回族自治县**乡**村**号,住浙江省宁波市大榭开发区**小区**幢**单元**室,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经宁波市公安局大榭开发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8月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20年9月10日,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冲闯检查卡点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被宁波市公安局大榭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四日。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大榭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某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20年8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宁波**管业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兼特种设备安全管理负责人邓某某在特种设备(起重机)的管理上,未制定、建立、落实特种设备(起重机)岗位责任、隐患治理、日常保养维护、人员培训等安全管理制度;在未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申报手续的情况下,委托无相关资质人员擅自把公司使用的4台起重机由“空操”改装成“地操”,改装后亦未经相关职能部门监督检验即启用。2020年4月18日,被告人邓某某安排起重机操作人员孙某甲在该公司2号车间内操作4号起重机,作业过程中货车驾驶员韩某某违规进入操作区域,孙某甲提醒时未关注吊钩实际上升高度,且该起重机起升上限位已失效,造成起升机构过卷扬冲顶,起升钢丝绳切割断裂,导致起吊中的钢管掉落砸中韩某某,致其当场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邓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调解协议,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户籍证明、归案经过、营业执照、居民死亡证明、事故调查报告、调解协议书等;

证人证言:证人孙某甲、朱某某、孙某乙、温某某、常某某、葛某某的证言;

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鉴定意见:事故原因技术鉴定报告。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卓

2020年9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邓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05822****;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起诉书15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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