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夏检二部刑诉〔2019〕15号
被告人邓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4241971********,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九江市**县,住浙江省乐清市**镇**路**号。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9月30日被夏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10月15日被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被夏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商丘市夏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某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2月1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6月份,高某某和崔某某在商丘市睢阳区承接了**医院建设的水电安装工程,需购进一批正品国际知名品牌的断路器电气产品,后高某某通过他人介绍,认识了经营电气产品生意的被告人邓某某。2017年7月至2018年1月,高某某和崔某某分五次向被告人邓某某转账购买电气产品。被告人邓某某明知其销售的是假冒、高仿的电气产品,仍向该二人销售了价值69080元的假冒“ABB”和“施耐德”注册商标的断路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吴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高某某、崔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向他人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夏邑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波波
2019年12月26日
附:1.被告人邓某某现羁押于夏邑县看守所;
2.案卷和证据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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