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黄检第二刑诉〔2021〕258号
被告人邓某某,女,1965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6211965********,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县**镇**社**街**号**栋**单元**室,现住台州市黄岩区**街道**路**号。2015年6月19日,因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5年10月20日刑满释放。2020年10月14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1月13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某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1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至10月14日期间,被告人邓某某在其经营的位于黄岩区北城街道大桥路559号保健品店内,先后向谭某某、崔某某、刘某某等人销售“男壹号”、树叶状白色药丸等性保健品,销售金额共300余元。经检验,从被告人邓某某店内扣押的树叶状白色药丸及谭某某、崔某某提供的“男壹号”保健品均含有西地那非成分。具体事实如下:
1、2020年9月10日晚,被告人邓某某在其经营的位于黄岩区北城街道大桥路559号保健品店内以80元的价格售卖给谭某某一瓶名为“男壹号”的壮阳保健品;
2、2020年9月15日下午,被告人邓某某在其经营的位于黄岩区北城街道大桥路559号保健品店内以20元的价格售卖给刘某某一颗树叶状白色壮阳保健品药丸;
3、2020年7月30日晚,被告人邓某某在其经营的位于黄岩区北城街道大桥路559号保健品店内以110元的价格售卖给崔某某一瓶名为“男壹号”的壮阳保健品;2020年10月2日晚,邓某某又以100元的价格售卖给崔某某一瓶名为“男壹号”的壮阳保健品。
2020年10月14日,被告人邓某某被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男壹号”保健品二瓶(照片)、树叶状白色药丸7颗(照片);
2.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前科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微信账单、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清单、谭某某提供的微信转账记录照片、抽样记录;
3.证人证言:证人谭某某、崔某某、刘某某的证言、到案经过、情况说明;
4.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检验检测报告;
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辨认笔录、扣押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以营利为目的,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某在前罪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邓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沈 超
检察官助理:罗 京
2021年2月1日
附:
1.被告人邓某某现羁押于台州市看守所
2.一体化移送全部案件和证据材料
3. 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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