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固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某涉嫌隐匿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罪,于2019年1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4月26日,固安县监察委和固安县公安局工作人员到香河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调取该公司账目时,要求该公司会计被告人邓某某提供公司成立以来的全部财务凭证及相关资料,邓某某谎称公司会计凭证在石家庄**房地产开发公司,拒不提供相关公司账目。2019年7月10日固安县监察委和固安县公安局工作人员再次到该公司调取账目时,邓某某只提供了部分公司账目。2019年10月23日邓某某主动向固安县监察委工作人员交代了其存放在香河县**小区**号楼**室和**室房间内的香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部分账目和文件资料,固安县公安局于2019年10月23日依法扣押了由邓某某保管的**公司2010年至2019年的记账凭证、电脑主机、硬盘等资料。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营业执照、身份证明、固安县公安局调取证据通知书和调取清单等书证;2、证人吴某某、宋某某、李某某、吕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邓某某在公安机关要求其提供香河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账目时,其拒绝提供公司账目,并将账目隐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隐匿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物会计报告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李士永
附:
1.被告人邓某某现被监视居住。
2.案卷材料5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