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宁检刑诉〔2017〕180号
被告人邓某某,男性,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5281993********,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新宁县,住湖南省邵阳市新宁县**村**组,因涉嫌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经新宁县公安局批准,于2016年9月23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经新宁县公安局批准,于2016年9月29日被新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某涉嫌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于2017年6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6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两次,依法延期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3月左右,微信名叫“Amm**mm”的人加了被告人邓某某的微信,被告人邓某某在“Amm**mm”的朋友圈上看到有手枪、气枪、猎枪出售。后被告人邓某某于2016年3月31日,通过自己的微信转账4000元给商家A******(网名昵称,字符类似Amm**mm),从该商家手中购买了一把气枪和1000颗气枪子弹,被告人邓某某在购买气枪和气枪子弹后,在自家屋后的仓库及水头**驾校废弃的练车场练习枪法使用了部分气枪子弹。邵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邓某某被扣押的气枪枪口平均比动能大于1.8J/平方厘米,具有致伤力,认定为枪支,扣押的489发气枪铅弹认定为弹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邓某某户籍资料、新宁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被告人邓某某微信转账照片;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邵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邵)公(刑)鉴(痕)字【2016】585号鉴定书;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6.讯问被告人邓某某同步录音录像光盘。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非法购买气枪铅弹1000发,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鑫毅
2017年11月30日
附:
1.被告人邓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侦查卷贰册,讯问光盘壹张。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